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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江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法【2011】31号),乡镇卫生院对村(社区)卫生室的工作进行管理、考核和监督,参与乡村医生签订聘用合同并发放诊费补助等行为,是依据国家相关政策要求所进行的行业管理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并非基于劳动人事关系而实施,不能依据镇卫生院存在上述管理行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庐江法院判决驳回余某的诉请。案件宣判后,余某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对此,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彭夫律师认为,定远县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例中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为村医与卫生院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需满足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及组织从属性。而本案中,黄土岗中心卫生院对村医的管理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公共卫生补助属于政府转移支付而非劳动对价,且村医独立执业未纳入卫生院业务体系。麻城市人民法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无不当。此类争议反映乡村医生“半公半私”身份困境,亟需立法明确劳动关系属性或建立特殊保障制度。